全国首例金融市场测试案例司法意见公开宣告!为衍生品市场守正创新提供法律风险压力测试
今天(22日),上海金融法院公开宣告金融市场案例测试首案司法意见。意见明确了涉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纠纷的法律适用原则,并对测试首案相关争议焦点作出认定。该案系依据《上海金融法院关于金融市场案例测试机制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审理的首个测试案例,由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清所)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国兴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共同申请启动,以测试上清所中央对手方清算业务违约处置规则的合法性和处置行为的合理性。测试首案以四家银行作为申请人机构A诉被申请人上清所,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违约处置所受保证金损失的形式进行。根据各方达成的无争议事实,上清所与机构A签订《中央对手方清算协议》(以下简称《清算协议》),由机构A作为普通清算会员参与上清所中央对手方清算业务。《清算协议》约定,机构A接受并同意遵守上清所已发布的规则及其修改和补充,如发生违约,上清所有权依据清算所规则进行违约处置。后机构A欠缴保证金违约,上清所依据清算所规则对机构A作出永久性违约认定,并启动违约处置,将机构A持仓衍生品的头寸进行分割、对冲、拍卖,由此产生的处置损失由机构A承担。机构A提出,上清所违约处置相关规则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后续的规则修改属于重大修改,未报监管部门审批,应属无效。具体处置时,未实现对冲期限最优、价格最佳,扩大了损失,主张上清所赔偿损失。2022年12月12日,上海金融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案件。庭审之后,审理庭遵循独立表决、多数决定以及异议保留原则,充分审议,对案涉争议依法作出认定,并依照《规定》第21条就案件审理结果进行公开宣告。
认定上海清算所相关违约处置规则符合相关条件,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违约处置行为亦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对机构A产生法律效力。针对测试首案审理中发现的法律风险,上海金融法院将制发司法建议,以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市场协同善治。该案的审理结果对上清所作为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完善其规则有重要意义。上清所作为中央对手方清算机构,制定具体的金融衍生品违约处置规则以及在具体情况下形成处置方案,涉及到金融市场的稳定以及交易相对方的利益。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结合规则制定修改、具体处置的各种细节进行多轮诉辩,充分发表法律意见,审理庭一一回应,详加论述,作出司法意见,相当于是对上清所这一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违约处置规则和行为进行了一次全面的法律风险“体检”。目前,我国尚无关于中央对手方清算的专门立法,上海金融法院以案例测试的形式,形成司法意见书,既为期货及衍生品市场主体提供更加明确的规则预期,又促进兼容金融市场国际惯例,以有效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保障金融市场制度型开放。同时,该案以上海金融法院首创的金融市场案例测试机制为载体,通过对中央对手方集中清算业务前沿重大法律问题可能引发纠纷的审理,充分体现了该机制基于合意启动、全面开示证据、优选代理、实质答辩以及社会各方充分参与等特点。案例测试机制以区别于传统民事诉讼制度的司法审理模式,拓展了新时代金融司法的服务保障功能,形成契合金融市场监管沙盒治理和社会协同综合治理理念的中国式金融纠纷解决新路径。案件首席审理员,上海金融法院副院长肖凯表示:“首例测试案例系统地提出了优先适用符合民法基本原则的金融法律具体规则、充分尊重国内外金融市场惯例以及全面考量金融监管和金融审判规则协同的三大审理原则。案例聚焦中央对手方违约处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判断标准,形成司法意见书及司法建议,针对性完善我国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规则制度,为衍生品市场主体提供更为明确的规则预期,提升金融市场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能力。上海金融法院将进一步创新金融领域统筹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的专业化金融审判机制,服务保障上海国际金融中心能级提升,为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提供金融司法助力。”
司法意见部分摘录:审理庭认为,本案涉及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法律地位、中央对手方清算业务相关规则的效力以及具体违约处置行为合理性等问题,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遵循以下三项原则:一是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民事法律基本原则下,优先适用金融法律具体规则;二是充分尊重国内外金融市场惯例;三是全面考量金融监管与金融审判的规则协同。基于上述原则,审慎平衡中央对手方机制运行、场外衍生品市场稳定、清算会员合法利益保护三方面利益。该案主要涉及两个争议焦点:
第一,上清所相关规则对机构A是否发生效力?相关规则包括《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中清算业务规则》(以下简称《业务规则》)《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中清算业务指南》(第八版,以下简称《业务指南》)《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中清算业务违约处置指引》(第二版,以下简称《违约处置指引》)《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处置专家组工作章程》(第二版,以下简称《专家组工作章程》)。其中《业务指南》《违约处置指引》及《专家组工作章程》合称为《违约处置细则三文件》。
第二,上清所的违约处置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关于上清所相关规则对机构A是否发生效力这一争议焦点,审理庭认为,应当充分考虑我国场外衍生品中央对手方机制的运行特点。综合考量上清所与清算会员在合约替代、多边集中净额清算、市场准入和资质持续监测、信用和流动性风险管理、违约处置等机制中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央对手方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处理交易对手方违约带来的风险;前述各项机制为实现中央对手方清算制度目的、维持集中清算机制正常运行所必须;为实施前述各项机制,中央对手方清算所规则需对所有清算会员一体适用。根据《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以下简称《期货和衍生品法》)以及支付结算体系委员会及国际证监会组织联合发布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简称PFMI)相关要求经过监管的明确指令并在我国场外衍生品集中清算领域长期实践所形成的惯例,审理庭认为,《业务规则》《违约处置细则三文件》要对包括机构A在内的清算会员产生法律拘束力,需具备四项条件:(一)向清算会员进行合理告知;(二)清算会员同意遵守规则;(三)对于需经监管批准方能生效的规则,应当获得监管部门的批准;(四)规则内容公平合理。关于条件一:向清算会员进行合理告知。PFMI中要求:在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已通过公开披露等方式进行合理告知时,参与者对于了解规则和程序、参与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风险等方面负有首要责任。中国人民银行于2013年发文明确要求上清所遵守并落实PFMI的规定。多年来,我国的中央对手方集中清算业务已形成下列惯常做法:上清所制定并在官网公布《业务规则》《违约处置细则三文件》等规则,拟加入的金融机构应自行了解规则内容,并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申请加入上清所清算业务。前述PFMI的相关规定通过监管部门的明确指令及国内市场的长期实践,已转化为我国金融市场惯例,并已在市场主体中形成法律效力之确信,司法应予尊重。因此,在上清所已通过官网公布方式就相关规则进行合理告知的前提下,机构A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行查阅并了解规则。在签订《清算协议》时,上清所无需根据《民法典》中关于格式条款之规定对规则的相关条款进行提示说明。关于条件二:清算会员应同意遵守规则。机构A在《清算协议》中,明确同意遵守上清所已发布的相关规则及对其不时进行的修改和补充,本案符合条件二要求。关于条件三:对于需经监管批准方能生效的规则,应当获得监管部门的批准。根据《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监督管理规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上清所的风险管理制度、业务规则等的制定和重大修改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中的“风险管理制度”应指基本业务规则层面的制度而言。本案所涉《业务规则》已经监管部门审批,《违约处置细则三文件》相关条款虽涉及风险管理,但性质属于实施细则,不属于前述规则规定的报审批范围。判断《违约处置细则三文件》相关条款是否对《业务规则》构成重大修改,应视该条款是否实质性变更了《业务规则》的内容,影响监管目的实现而定。机构A提出的三项重大修改异议,实为实施细则对《业务规则》的细化落实或进一步明确,不构成重大修改。本案争议规则符合条件三。关于条件四:规则内容应公平合理。参照《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上清所制定的规则应公平保护清算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并有利于防范市场风险。其中,各清算参与方在规则的制定和修改过程是否有渠道表达意见是法院判断规则内容是否公平合理的重要参考因素;PFMI原则13关于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违约规则目标的指引性规定,亦可作为本案所涉违约处置规则是否合理的参考标准。本案中,上清所在制定和修改案涉规则时,已对利益相关方的意见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考虑。机构A提出,《违约处置细则三文件》中关于永久性违约的认定、违约处置专家组目标设置、以及违约机构对违约处置过程无参与权等的条款规定存在严重侵害机构A权益的情形。对此,审理庭认为,在违约处置过程中,相较于违约会员利益,更需要优先考虑的是非违约会员和中央对手方的利益,以维护市场的稳定。因此,违约处置的目标并非是实现违约方利益的最大化,而是尽可能减少非违约方及中央对手方的损失。为实现这一目标,中央对手方需要借助违约处置规则,及时、迅速、灵活地对违约会员的头寸和担保品进行处理,以控制损失,保证中央对手方职能的正常履行。因此,需赋予中央对手方对违约处置过程的控制权。根据上述标准,经审查,本案系争条款的内容符合违约处置目的,与国际金融市场惯常实践兼容,不存在无效事由。因此,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审理庭认为,《业务规则》《违约处置细则三文件》应对机构A发生法律拘束力。关于上清所的违约处置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这一争议焦点,审理庭认为,违约处置行为的合理性应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进行判断。程序上,本案违约处置流程符合《业务规则》《违约处置细则三文件》的规定。实体上,法院对于违约处置行为合理性的审查应当限于:处置之时,上清所的违约处置行为是否存在有违诚信的明显不合理之处,而非以处置之后市场价格的事实变化来判断违约处置结果的最优性。具体到机构A提出的四项处置异议,第一,关于即期对冲交易头寸分割是否合理,不应以该切分方案是否取得了绝对最优交易价格为标准,而应结合当时的市场状况,判断上清所的分割方案是否旨在于现有条件下,追求相对更好的对冲交易价格而定。本案头寸分割方案符合市场实际,成交价未明显偏离正常情况。第二,关于对冲交易的询价次数。《NAFMII主协议》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市场报价法”系终止净额结算时为计算被终止交易的公允市场价值所采用的方法,与本案情况有所不同,因本案询价的目的在于真实成交,故该方法不适用于本案。本案违约处置专家组确定的询价次数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第三,关于掉期对冲交易与机构A原持仓头寸在日期和金额的匹配度。上清所选择与原持仓到期日相同或最为接近的标准期限进行对冲交易,有利于快速、并以较优价格完成交易,并无不当,其中一笔掉期交易的名义本金差额系为解决期限错配导致的利率风险问题所致,亦属合理。第四,关于上清所对专家组对冲策略的审核时间。上清所作为违约处置的最终决定方,有权根据违约处置的具体情况自行决定审核方式,既可以仅做数据上的简单复核,也可以基于需要对处置方案进行实质审核。本案中,需要立即平仓的头寸总额较大,可能对市场造成一定程度的冲击,上清所耗费的审核时间虽然较长,但结合其具体审核内容和步骤,尚不能认定已构成不诚信、不合理的拖延。因此,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审理庭认为,上清所采取的违约处置措施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综上所述,审理庭形成如下最终结论:一、对机构A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二、机构A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申请加入上清所前,应自行查阅了解上清所公布于官网的相关规则。签订《清算协议》时,上清所无需就《业务规则》《违约处置细则三文件》的内容对机构A进行提示及说明。三、上清所制定的规则,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对清算会员产生法律拘束力:1.规则已向清算会员进行合理告知;2.清算会员同意遵守规则;3.对于需经监管批准方能生效的规则,应当获得监管部门的批准;4.规则内容公平合理。四、上清所对已获审批《业务规则》的重大修改,是指对原有《业务规则》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以致影响监管目的的实现。下列情形不应被认定为“重大修改”:1.对《业务规则》的规定进行措辞调整,不改变规则实体内容的;2.根据《业务规则》中的原则规定所制定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细则规定;3.虽对《业务规则》的内容作了变更,但不构成对原规则的根本性改变和偏离的;4.规则内容变更或细化没有增加风险或偏离监管目标,而是更好地控制了风险。五、上清所实施的违约处置行为,应符合下列要求:1.程序方面,违约处置流程应符合违约处置规则的相关规定;2.实体方面,违约处置以保护上清所及未违约清算会员的利益为优先,上清所在制定和执行违约处置方案时,应遵循诚信原则,以审慎、合理的方式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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